四川新闻网消息(唐婷婷 潘小凤)肥料是农业生产的重要物资。作为生产者,应该充分意识到假冒伪劣或者不合格的肥料会对农作物的生长和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造成不良影响,从而危害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作为市场参与者,应该勇于担责、诚实守信,唯此才是一个市场主体长盛兴旺之基。 2020年7月21日,大竹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大竹县某某生产资料公司第二门市与被告广安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已于2020年8月25日一审审理终结。 2019年3月15日,原告负责人王某某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王某某为大竹县内被告生产的某品牌复混肥产品的总代理经销商,同时约定由产品质量问题在市场上造成的后果由被告承担。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某品牌复合氮肥。原告将化肥转销至大竹县各乡镇分销商,转销方式为分销商在原告处确定化肥需求,由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需求直接向分销商发货。 2020年5月开始,大竹县区域内多乡镇农民反映出现农田秧苗大面积死亡情况,经调查系使用被告生产的某品牌复合肥所致。同时大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大竹县农林局对该复混肥产品进行了调查和鉴定,结论确为不合格产品。202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销往大竹县张家镇的22-9-9化肥造成的移栽黑根、返青难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用货物抵冲的方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处理费64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了相应货物进行了抵扣。2020年5月11日,王某某与张家镇经销商张某某达成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王某某就出现黑根、无根、死亡的秧苗提供药物自救,对已经死亡的秧苗由被告赔偿64000元,王某某赔偿16000元,并由王某某在2020年5月11日将8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张某某。当日,王某某按约定向张某某支付了80000元赔偿款。2020年5月9日至6月8日期间,被告分别与大竹县各乡镇分销商达成协议,以现金或肥料抵扣的方式就某品牌系列复合肥致使秧苗、玉米苗等农作物黑根、枯萎等进行一次性补偿。截至庭审时,仅三家分销商未按协议补偿到位。原告亦未向上述三家分销商支付相关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虽然与多数分销商达成了补偿协议,但未对原告方所受损失进行有效赔偿,反而以各种理由推诿,遂将被告告上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36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肥料导致秧苗死亡;2.原告所称支出非其法定或约定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3.被告与分销商之间已就相关补偿事宜约定一致并处理完毕。 大竹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化肥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其与原告主张的农作物受损具有因果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在农作物出现死亡、黑根现象后,作为大竹区域代理销售商的原告积极购买农药对农作物进行救治,对救治未果的秧苗采取购买秧苗补偿损失的措施,原告主张的农药费60000元,燃油费320元、秧苗相应费用款12900元属于必要性支出,且不应纳入被告与各乡镇分销商的协议内容中,原告可以将其作为损失向生产者主张。同时,大竹法院对原告的上述积极的负责任的态度和大力助农护农的行为给予赞扬。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16000元的问题,原告在2020年5月9日就销售至大竹县张家镇的化肥以64000元的额度与被告达成一次性以货物抵扣处理协议后,又于5月11日与张家镇分销商张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向张某某赔偿80000元,并明确了生产者“广安某某公司赔偿64000元”和销售者“经销商王某某赔偿16000元”。民事活动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告在与被告达成协议后另行向分销商协议赔偿的费用不应再向生产者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安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竹县某某生产资料公司第二门市73220元并驳回原告大竹县某某生产资料公司第二门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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